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君商事调解中心
调解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介绍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君商事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是2025年1月1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批准(沪浦民社登[2025]0018号)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调解中心秉承中华民族传统以“和”为贵的解决纷争理念,致力为当事人提供中立、公正、专业的调解服务,帮助当事人妥善化解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之间和谐稳定的商事关系,促进经济繁荣与社会和谐。
三、为友好、快捷和高效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参照商事惯例,调解中心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则所称“调解”,调解中心的调解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参照商事惯例,运用说服、疏导等方法,促成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化解各类商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之间在贸易、投资、金融、航运、服务、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工程建设、高端制造等领域的商事争议,可提交调解中心进行调解。
二、调解中心可承接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及其他机构委托调解的案件。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调解中心调解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进行调解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给调解中心调解。
三、当事人共同约定补充、修改或排除适用本规则的条款,且不违背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经调解中心同意后可从其约定。
四、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委托调解的,亦应遵守以上机构有关诉调对接、仲调对接等规定。
五、调解中心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调解原则
开展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保密、高效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条 调解依据
商事调解员依据法律规定、国际惯例、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等开展商事调解,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委托与联合调解
一、调解中心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商会、行业协会等邀请或委托调解。
二、经当事人同意,调解中心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
第八条 调解服务事项
调解中心及其调解员向当事人提供下列调解服务事项:
一、审查受理调解申请;
二、指引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受托指定调解员;
三、依照本规则组织开展调解活动,维护调解秩序;
四、宣讲法律、法规、政策及商事惯例;
五、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形成争议解决方案,提供多元化争端解决辅助服务,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六、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七、在调解不成后引导当事人依法寻求其他争议解决途径;
八、与促使调解成功有关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二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力
一、自愿平等、不受强迫地接受和参与调解;
二、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委托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及专家;
三、自主充分阐述诉求和理由,提供信息资料并出示证据;
四、提出调解或和解方案或建议;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六、要求中止、终止或申请恢复调解程序;
七、申请调解员、专家回避或投诉调解员、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
八、要求本中心或调解员对其提供的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等信息采取保密措施;
九、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赋予当事人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和调解秩序,尊重并配合调解员、专家的工作;
三、配合签署调解笔录、送达回证等文件;
四、不得恶意拖延、阻碍调解程序的进行;
五、提出的调解或和解方案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六、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七、遵守调解保密规定和相关约定;
八、调解程序启动后,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中止或暂停与争议有关的商事行为或诉讼程序,先行积极调解。调解案件如系法院、仲裁委等机构委托调解的案件,则按照委托机构相关规定办理;
九、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调解程序结束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中,引用调解员和/或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和/或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以达成和解为目的的陈述、意见、观点、方案或建议,作为证据使用或作为其申诉或答辩的依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当事人不得要求调解员在调解不成后进行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充当证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法律、法规和调解中心调解规则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调解员和调解员的义务
第十一条 调解员
一、调解员依照本规则开展调解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调解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热爱商事调解事业,公道正派、品行端正,未受过刑事处罚;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坚持独立、中立、公正办案原则,遵守本规则及调解中心其他有关规定。
三、调解中心备制调解员名册。调解员名册应当载明调解员具有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擅长的专业领域和工作语言等信息。调解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调解员名册。
第十二条 调解员的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
二、恪守职责,保持中立,勤勉尽责,积极协助当事人沟通,发现共同利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
三、与调解中心同步反映调解工作进展情况,如调解不成的,及时向调解中心进行反馈原因,服从调解中心的管理;
四、不得有偏袒、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的行为;
五、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借调解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六、不得强迫、诱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七、不得因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八、不得泄露案情、调解信息和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若调解不成,不得在调解程序终结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担任该案的仲裁员、审判员、陪审员、调解员、证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十、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调解的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调解申请
一、争议的部分或者全部当事人可以向调解中心提出调解申请。申请调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调解申请书》。《调解申请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及通信联系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或者可以联系各方当事人的其他信息;
(2)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案件争议事项;
(3)当事人自愿调解的意愿。
2、证据材料。
3、调解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或代表参与调解的,须向调解中心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人或代表的姓名、单位、职责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4、调解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时,须缴纳案件登记费,并签署《同意调解确认书》。
第十四条 调解通知
一、收到一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中心按照调解申请载明的联系方式向被申请人发送调解通知,告知调解申请事项,提供调解申请书副本、《同意调解确认书》、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等有关文件并征求意见。但当事人共同申请的除外。
二、除当事人共同申请外,被申请人应在收到调解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同意调解。如同意,应通过现场提交、邮寄、电子邮件、线上等方式提交《同意调解确认书》、对调解申请书的书面意见、证据材料如适用、与身份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或代表参与调解的,须向本中心提交载明委托代理人或代表的姓名、职责和委托和解或调解权限的授权委托书。逾期未回复或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
三、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申请人的,申请人可以提供其他送达方式,仍无法通知到被申请人的,视为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
四、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届满后确认同意调解的,由调解中心征求申请人意见后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被申请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参与调解程序的,视为同意调解。
五、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均同意调解的,应当按照规定向调解中心缴纳调解服务费,签署《同意调解确认书》。在收到收费通知之日起5日内预缴案件处理费。
第十五条 调解受理
一、各方当事人确认同意参与调解并缴纳案件登记费和预缴调解服务费后,调解中心正式受理调解并办理调解立案登记,通过包括但不限于现场、邮寄、电子邮件、其他线上送达等、方式,将《受理调解决定书》、调解规则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调解员名册及时送达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启动调解程序。
二、调解期限自最后一方当事人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不予受理
一、调解中心不予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争议:
1、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
2、不属于调解中心受理范围内的案件;
3、申请人与申请调解事项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调解已无实质及程序上的法律意义的;
4、无法联系上被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不告知意见、不签署《同意调解确认书》或明确拒绝调解的案件;
5、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缴纳调解登记费和预缴受理费的,调解中心可以撤回受理决定;
6、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二、调解中心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指)定
第十七条 调解员的选(指)定
一、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调解中心《受理调解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可分别在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名册中自主选择多名调解员,由调解中心确定一名双方都选定的调解员。各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委托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
二、若各方当事人所选定的调解员没有重合的,则由调解中心指定调解员,该项指定应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
三、当事人无法选择一致、逾期未选定或放弃自主选择的,由调解中心指定。
四、每个案件原则上选定或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五、重大疑难争议或在适用法律、专业领域、技术因素、工作语言等方面有较大难度的案件的调解,经当事人约定或由调解中心建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或指定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多名调解员参与调解的,应当选定或指定一名首席调解员,由其主持调解。首席调解员由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已选定的调解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调解中心指定。
六、选定或指定调解员,应当从具备调解本案所需要的执业资质、专业特长、调解经验、工作语言等条件和能力的调解员中作出选择。
七、当事人可以在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册之外推荐或选择调解员。当事人从上述名册之外推荐或选择调解员的,应当向本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该调解员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经调解中心及其他当事人同意后,该被提名调解员方可担任案件的调解员。该调解员调解争议,需同意并遵守调解中心的调解规则,并拥有在册调解员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八、调解中心应邀与相关争议解决机构联合调解争议案件的,参与的调解员由调解中心指定。
九、调解中心接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委托调解争议案件的,调解员的选定或指定,按照本节规定办理。
十、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中心指定时应当承诺具有调解相应案件所必需的能力、时间和精力。
第十八条 调解员利益冲突披露及回避
一、调解员在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解中心指定的,应当作出能充分履行职责的保证,并向调解中心书面披露是否存在由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中立性的情况。情形,包括披露任何可能影响争议结果的个人利益、职业利益、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如在调解期间出现此类情形,亦应及时披露。
二、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用书面方式申请调解员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
三、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共同约定对于以上回避予以豁免。
四、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中心审查决定,并由调解中心重新安排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五、调解员的回避发生在调解程序开始后的,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任调解员商请调解中心决定。
六、当事人认为调解员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性、中立性的情况的,有权申请调解员回避。
七、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不得在后续与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任何程序中担任一方代理人,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异议与调解员更换
一、调解员披露了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中立性的情形,当事人知悉该情形后未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该调解员调解。
二、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异议的,调解中心应当在五个工作日更换调解员,并根据原调解员产生程序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重新确定调解员的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三、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更换调解员的,应支付先前调解过程中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开支。
四、调解员无法履行、中途无法继续履行或不适合履行职责的,应根据调解员产生程序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调解中心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支付先前调解过程中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开支。
五、调解过程中因各项原因导致重新确定调解员的,已经进行的调解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调解员商请调解中心决定。
第三节 调解的程序
第二十条 调解工作开始
一、调解员应当在被选定或指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正式开始调解工作。
二、在调解开始阶段,调解员应当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调解的程序、调解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但不得对调解结果作任何承诺或保证。
三、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调解送达
一、调解中心将优先使用电子送达方式向当事人发送调解程序中的相关文件及材料,当事人应及时查收短信或微信通知、登录电子邮箱查看相应信息。
二、当事人确认《调解申请表》中所填写的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及电子送达地址确切有效。如联系地址、联系电话或电子邮箱发生变更,当事人有义务立即通知调解中心,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当事人如需纸质文件,应提前向调解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调解中心可视情况予以提供。
三、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等方式提交纸质调解材料,也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提交调解材料的电子版本。提交的调解材料必须完整、清晰,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保证所提交材料及陈述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否则应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二条 调解语言
一、调解的工作语言原则上为中文。
二、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协商同意,可以使用其他语言作为调解的工作语言,并使用其他语言制作调解协议等书面材料的,所产生的多元化服务费均由当事人承担。
三、调解中心出具的任何语言的调解协议等书面材料均须有中文文本。
第二十三条 调解地点
一、调解原则安排在调解中心所在地、委托调解机构所在地或调解中心指定的在线调解系统进行。
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员认为确有必要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调解可以在其他地点或通过其他线上方式进行。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提出方当事人承担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期限
一、调解期限原则上自调解员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30天内结案,形成书面报告,调解程序终止。也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或由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约定。接受委托开展调解的,调解期限按照委托调解相关要求执行。
二、案件复杂疑难的,调解员可以经当事人同意延长调解期限。
三、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事人要求,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由此产生的
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期限届满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可以告知或引导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诉讼、或其
他争议解决途径,继续依法定程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第二十五条 调解方式
调解员根据案情和当事人意愿,可采用其认为有利于当事人达成调解的方式进行调解。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调解员应当将召开调解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需作的准备工作,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调解员单独或同时会见、联系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三、调解员安排现场会议,利用音视频通讯等技术手段进行远程视频、电话会议安排在线调解。
四、调解员应当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调解诉求和理据的陈述,审查证据并可要求当事人补正相关材料,引导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争议解决的建议或方案。
五、调解员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聘请有关专家就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或鉴定意见,或者进行现场勘验。
六、调解员可以应当事人请求向当事人提供拟订和解协议的支持,或者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意见和建议。
七、调解通过根据掌握的案情,分析争议事项,引用类案信息参考等措施,在遵循调解原则的基础上,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方案。
八、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调解员无权将解决争议方案强加于当事人。
九、调解中心和调解员应高效推进调解程序,努力协助当事人进行沟通,发现各方的共同利益,并在此基础上促使当事人找到解决方案。
十、经当事人同意,调解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多元化争端解决辅助服务
一、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调解员提议并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聘请调解中心专业委员会,为当事人提供多元化争端解决辅助服务,所产生的多元化服务费由当事人承担。
二、调解中心专业委员会提供的多元化争端解决辅助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基于对各方陈述及所提交证据材料的综合考量,对案件法律事实作出中立性查明认定意见。该中立性法律事实查明意见亦可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签署认可,形成各方争议解决的阶段性共识,也可作为调解及后续争议解决程序的事实查明基础。
2、对案件作出中立性争议评估意见。
3、案件争议点涉及法律理解和适用的,就具体法律问题提供有关法律的咨询或出具法律查明报告。
三、调解员不得同时参与案件的多元化争端解决辅助服务,但当事人一致同意的除外。
四、对于由调解中心指定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和解或调解协议,可以经各方当事人书面申请,由调解中心见证并监督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所产生的多元化服务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节 调解终止和中止
第二十七条 调解程序的中止与终止
一、调解中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中止:
1、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中止调解,并说明合理理由,经调解员审查同意的;
2、因不可抗力、突发事件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调解无法继续进行的;
3、需等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如诉讼、仲裁、的结果,且该结果对调解具有实质性影响的;
4、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调解员因回避、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事由无法继续履行职责,且短期内无法更换调解员的;
6、调解员认为存在有助于促成和解的情形,经当事人和调解中心同意,可以中止调解;
7、其他经调解中心认定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载明中止理由及预计恢复时间如可确定。
二、调解终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1、经调解员调解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调解工作终结。
2、当事人之间自主达成和解协议,并经调解中心确认;
3、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当事人书面声明退出调解或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继续调解,要求终止调解的;
4、当事人约定期限终止或调解期限届满且未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未申请或明确不同意延期的;
5、调解员因当事人有严重违反本规则行为或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经调解中心同意终止调解的;
6、当事人均未在调解中心确定的合理期限内缴纳调解费用,调解中心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
7、中止后30日内未申请恢复或中止情形持续无法消除的;
8、因当事人虚假调解,调解中心决定终止调解的;
9、适用的国际文书、法院令或强制性法律的任何强制性期限期满的;
10、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三、调解终止的,调解中心应当进行调解终止登记,载明调解终止的原因和理据、终止时间、以及当事人的意见,并出具结案报告。
四、调解程序终止时,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期限届满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当告知或引导当事人自行选择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继续依法定程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第二十八条 调解程序的恢复
一、中止后的恢复
1、导致中止的情形消除后,调解程序可依当事人申请或由调解中心确定后恢复;当事人申请恢复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2、调解中心应在收到恢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恢复调解后,原调解员继续履行职责,但当事人一致同意更换或调解员无法继续的除外;中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二、终止后的恢复,各方当事人希望继续进行调解的,可以共同提交书面申请,由调解中心决定是否恢复调解程序或重新调解。因恢复调解程序或重新调解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章 调解协议和调解的效力和履行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的订立
一、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一致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由调解员及各方当事人签署并加盖调解中心的印章。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争议协议的,当事人也可以签订书面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中心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调解协议的内容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信息;
二、争议的主要事项;
三、争议的解决方案;
四、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调解费用的分担方式;
六、调解协议的日期。
若调解员或调解中心发现当事人可能采取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实施虚假调解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不提供相关证据的,调解中心不出具调解协议。
第三十一条 部分调解及无争议事项的确认
一、当事人就部分调解请求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中心经审核同意后,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协议,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二、调解程序终结时,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员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用书面形式记载调解过程中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二条 调解协议的形式
一、调解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当事人通过调解中心认可的线上平台以电子方式签订协议的,视为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三条 调解的效力和履行
一、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二、根据调解协议对履行方式的约定,由债务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调解中心可以代为收取、保管履约保证金,并按其约定返还。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采用办理债权标的提存方式以保证和解或调解协议履行的,调解中心可以帮助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提存。
四、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中心可以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提供监督或相关履约辅助服务,所产生的多元化服务费由当事人承担。
五、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调解中心审查或再行调解,也可以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或仲裁,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调解协议的赋予强制执行力
一、当事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调解中心应当予以协助:
1、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2、商请人民法院将其委托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转化制作成法院调解书;
2、商请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规定将调解协议转化制作成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
3、将具有给付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二、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后,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调解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对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的在《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适用范围内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为该《公约》成员国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该《公约》成员国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域外法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或救济。根据当事人的委托,调解中心可就该域外法院所在地官方语言提供调解协议的翻译本,所产生的多元化服务费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调解费用
第三十五条 调解费用的类型
一、调解费用包括案件登记费和调解服务费。当事人应当根据调解中心制定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君调解中心收费标准》缴纳调解费用,以及因调解产生的其他合理开支,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案件登记费,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应在提交《调解申请书》时缴纳。
三、调解服务费,应由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后,自收到调解中心发送的《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共同预缴。
四、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但不预缴相关费用的,其他方当事人可以代为预缴。
五、调解服务费以及因调解产生的其他合理开支原则上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经调解中心确认调解程序终止或调解不成功的,调解中心可以在扣除已产生的调解服务成本费用后,酌情返还当事人已缴纳的部分调解服务费。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和解并退出调解程序的,视为调解中心调解成功。
第三十六条 未预缴调解费用的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预缴调解费用,经催告仍未预缴的,调解中心可以:
1、决定调解程序继续进行;
2、中止调解程序,直至当事人预缴完毕;
3、经两次催告仍未预缴调解费用的,终止调解程序。
二、继续、中止和终止调解程序不免除各方当事人支付先前调解过程中已经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开支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其他费用
一、各方当事人参加调解活动产生的差旅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应自行负责。
二、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用于邀请证人,聘请专家、翻译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费用,办理专家咨询、法律查明、司法鉴定等发生的费用,以及租用调解场所、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等发生的多元化服务费,由提请方当事人预缴或由各方当事人协商预缴。
第七章 调解档案
第三十八条 档案建立与管理
一、调解中心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管理设施技术保障措施,妥善保管调解档案,保证各类纸质档和电子档等形态调解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二、调解的部分或全部程序可以采用电子传输的方式进行。对于因不可抗力或第三方供应商的不当行为或技术问题导致的电子信息传输错误,调解中心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三、除非当事人明示并经调解中心同意,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交的实物、文件副本或复制品,不得要求调解中心和调解员予以退还。
四、调解程序结束后,调解中心及调解员均应当将调解案件归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进行妥善保管,材料内容包括案件的登记材料、申请材料、受理材料、调解记录、调解方案、调解协议书、调解程序中止和终止记载,以及结案报告等,并建立调解案件卷宗,按年度、月份、类别等分别归档保存纸质档和电子档。
第三十九条 案卷查阅
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不得查阅或复制调解档案。
二、调解中心不得允许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个人查看、借阅调解档案,不得对外披露调解档案收集、记载的材料和信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保密与责任
第四十条 保密义务
一、调解不公开进行,除当事人的代表人、代理人外,其他任何人员仅在全体当事人和调解员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出席调解活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二、不公开进行调解的案件,调解中心、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与调解的证人、咨询人、鉴定人、翻译及其他工作人员均不得泄露案件信息、调解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但下列情况除外:
1.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过调解员和调解中心同意披露的;
2.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披露、可以披露的;
3.为履行调解协议必须披露的;
4.为预防或尽量降低他人可能或正在遭受的紧迫的人身伤害风险必须披露的。
三、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四、必要时,调解员可以要求所有参与调解的人员另行签署保密协议。
第四十一条 责任与豁免
一、调解中心可能与商事纠纷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披露。
二、调解员、调解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则进行调解所产生的后果,均不承担相关责任,有欺诈、不诚实等故意、重大过失或违法违规的行为除外。
三、调解中心应当为调解员履行职责、开展调解提供必要的条件、服务和保障,对调解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四、调解员、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调解过程中发表或使用的任何陈述与意见,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不得作为提起或支持任何其他侵权之诉的依据。本条款可作为请求驳回任何此种起诉的依据。
五、调解员因违反本规则和调解员守则被当事人投诉的,调解中心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调解中心按照规定程序予以解聘。因调解员违法、违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期限
一、本规则所称“日”均指“日历日”。
二、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和根据本规则所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计算。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
三、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四十三条 示范调解条款
示范调解条款,是为当事人订立商事合同时约定将选择本调解中心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先行程序而所作的示范条款,内容如下:
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在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时,先行提交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君商事调解中心,并按申请时行之有效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各方应履行该和解协议所载之各项内容。当事人可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或申请【仲裁机构名称】出具仲裁裁定书,或通过【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文书。
若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仲裁机构名称】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解释与修订
一、本规则由调解中心制定,并由调解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
二、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三、为便利当事人和提高调解效率,根据部分商事争议案件特点,调解中心运营网络与信息技术所提供的网络调解服务模式,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四、调解中心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向其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查明、争议解决顾问、法律专业培训等服务,具体方法另行规定。
五、调解中心可以依据本规则制定调解各道程序、各个环节操作的实施细则和专项规定,制定调解活动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